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陸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又因竊盜
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㈡應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接受警詢時供稱:伊此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陳羿 菘購買,伊可以指認哪一位是 陳羿菘 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卷第7頁),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陳羿菘,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07年3月30日報告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3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308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07年4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陳羿菘之犯嫌而對其等偵查、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總計0.63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黃玟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第2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持拘票前往上開地點,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1.15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翔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