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甲○○並未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廿三樓之八之正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偽造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以乙○○○名義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面額為新臺幣五萬零五百九十二元之本票一紙,竟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偵辦甲○○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上情,並對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案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部分資料非伊所填,因此認告訴人甲○○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前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係由被告乙○○○及其女 施巧玲 親自於發票人欄位簽名,並非由告訴人甲○○所偽造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亦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案件所提刑事訴訟狀、分期付款申請表、台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被告罪證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雖所為已經使司法權對告訴人發動,有使人受不必要刑事訴追之危險,惟犯罪之手段尚非有重大惡性、且被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能有悔改之心,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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