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明定。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號前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鄒宗漢 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 固坦承 於右揭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述地點之事實,惟辯稱:當日伊因小孩不舒服,伊載小孩去該處學校時黃線區都已停滿,始將汽車停在校門口讓小孩下車,當時伊人在車上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將前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前述時地停放之處所,係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號前面臨之道路,且該道路緣石頂面劃設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情,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停放該處之情事,已可認定。再者,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時,並無駕駛人在車內駕駛座上一節,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規停放之交通助理員鄒宗漢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伊取締本件時,車子是停在紅線區,車主不在車上,在拍照採證、填寫舉發單時,也都沒有遇到車主,當天伊還有特別看駕駛座有沒有人,結果沒有等語。按證人鄒宗漢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鄒宗漢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鄒宗漢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掣單舉發之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