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香港居民,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結婚,詎被告自二十
五年前返回香港後即未回台,經鈞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亦顯無意願維持婚姻,原告自得依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節影本可證,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告出入境紀錄亦記載「經查無出入境紀錄」,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為香港居民,惟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且有本院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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