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四九0八0三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四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921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街○○巷、愛國東路口,擅闖單行道,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發覺,乃吹哨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加速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報請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以異議人即該車所有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九0八0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雖依期限申訴,但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共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在朋友 江仲文 家中聊天,並無在永康街違規情事,且伊從未著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黃色安全帽,亦從未有條紋上衣,警察有可能是看錯了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擅闖單行道,適遇交通值勤警員制
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固據證人即逕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趙家賢 到庭證述在卷,惟其亦稱:「...當時是晚上,我看到他摩托車的顏色是黑色的,我只記得他的穿著、安全帽,當時受處分人是穿條紋上衣,戴黃色安全帽,因為他速度很快,我只看到是黃色的帽子,至於是安全帽或是工地的帽子,我無法確定」、「(在你印象中摩托車除了黑色之外,有無其他特殊的記號?)沒有印象」、「(他的摩托車有無一些置物籃或是摩托車上有無放什麼東西?)因為他正面過來,他看到我時,往旁邊彎,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他摩托車上有無其他裝置」、「(你有沒有辦法判斷騎摩托車的人大約多大年紀?)不能,因為當時天色比較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趙家賢既已稱舉發本件違規行為當時已是晚上,天色較暗,且違規之駕駛人速度很快等語,則證人趙家賢是否可能因為天色昏暗,加以駕駛人速度較快而不能看清楚車牌號碼,即非無疑。
㈡又受處分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所指其違規時間之時,伊正於朋友江仲文家中,直到
下午六、七時許,因朋友江仲文要做飯才回家,且其所有使用中之安全帽為黑色的,機車座墊上也有隔熱墊等語,業據證人江仲文到庭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有受處分人之機車與安全帽照片八張附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後附),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
㈢故而證人趙家賢於舉發單通知單上所載「黃色安全帽、條紋上衣」之描述既為受
處分人所否認,證人趙家賢亦稱當時天色較暗,且不能提出違規之照片,則不能排除證人趙家賢有誤認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辯難謂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