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含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參仟元及編號第六台之電腦機具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進入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興鑫資訊企業社」(負責人: 辛福城 《經另行提起公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委由店員 鄭羽辰 (經另行提起公訴)在編號第六台之電腦機具上開啟三千分供其賭玩電腦遊戲七PK,每次押二十分至八十分不等,押中則依其累積分數,每分兌換一元之方式。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店內搜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已向副理 王長春 (經另行提起公訴)兌得之彩金三千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問:警方於何時進入該店臨檢查獲你在該店賭玩?你於何時進入該店賭博?你今日至該店賭玩如何賭玩?如何輸贏?)警方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進入該店‧‧當場查獲我在該店二樓營業場所編號第六台七PK賭玩。我今日十三時五十五分進入該店,由店內員工鄭羽辰替我在電腦機具開分,以二千元開三千分供我賭玩七PK,以電腦螢幕數字(分數)每次最少押二十分,最高為八十分,押中者如同花順,電腦螢幕得九千六百分,四梅(鐵支)得四千分等等玩法,我今日開三千分,累積分數,於本日下午十五時許向櫃台王長春換三千元」等語不諱,核與:㈠證人即興鑫資訊企業社負責人辛福城於偵訊時供述:「(問:公司之賭博方式?)押分,開分完畢,開分第一次會開一送一,押分決定輸贏,‧‧可以換現金,至二樓向王長春兌換」等語;㈡證人王長春於偵訊時供稱:「我負責二樓兌幣和換錢」等語,及㈢證人鄭羽辰於警詢中證述:「‧‧‧我幫客人甲○○開啟三千分供其賭玩,‧‧‧‧我們公司副理王長春拿千元給客人甲○○‧‧‧,均是客人所贏得」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七六六號搜索票影本、電腦機台等賭具、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場照片四十一幀影本及被告贏得之彩金三千元扣案,可資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其犯行,本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用以賭博之賭資有限,輸贏非多,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尚小,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贏得之彩金三千元,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賭資,然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甚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編號第六台之電腦機具一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檢察官漏未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