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等情固屬事實,惟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該案判決書尚未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此外又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揆諸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原告據以請求離婚,自有未合。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即未共同生活,分居迄今超過一年三月之久,顯見被告亦無珍惜並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離婚,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