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一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行駛之行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六七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公里處,行駛路肩,遭正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甲○○、乙○○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以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諱言有於前開時間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車流量大,匯入高速公路困難,伊駕車行駛匝道欲匯入高速公路時即被左側直行車強行切入,迫使伊所駕車輛偏離至路肩約一、二秒,然並未進而行駛路肩,隨後進入高速公路,員警當時駕車於受處分人車前方相距兩車以上,顯無可能於行駛中僅以照後鏡辨視受處分人違規,且伊匯入高速公路並行駛長達三公里後員警才攔停本車,顯係誤認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乙○○、甲○○以有行駛路肩之情而攔停,業據異議人坦承屬實,並有卷附員警乙○○、甲○○書面報告、本件攔停現場錄音帶、本院就該錄音帶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且異議人陳稱當時車流量甚大,又本件查獲員警亦係駕車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上,此與一般平面道路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之執行情形顯不相同,衡情異議人倘非確有駕車違規行駛於路肩之違規行為,本件查獲員警豈有不顧車流,特意攔停至路旁予以舉發之可能,此觀異議人亦不否認有駕車偏離至路肩之情,更堪認本件查獲員警並無誤認之情;況本件查獲之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十公里處,距離異議人所指匯入該高速公路之南下十八點二公里處,已有近二公里之距離,有卷附現場示意照片二幀可稽,且本件查獲員警於前開現場錄音帶中明確稱異議人行駛路肩達一公里以上,異議人對此辯稱僅於南下十八點二公里匝道入口處偏離路肩一、二秒鐘後即駛回正常車道,警員駕車在其前方二台車之距離,卻不即行攔停稽查,猶與異議人依三、四十公里之時速併行達二公里之遠始示意攔停云云,亦與常情顯不相符,是異議人辯稱並無行駛路肩云云,顯無足採。應認本件舉發員警以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情予以舉發,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自屬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