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五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九二四○七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二二五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北市○○街、吳興街一五六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乙○○發現,當場將該車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逕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九二四○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節,辯稱:車號00—六二二五號小貨車非伊所有,伊亦未曾駕駛該車,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乙○○,於本
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路口值勤,離路口斑馬線不很遠,我看到該車未禮讓斑馬線上的行人,所以我就將該車攔下。請駕駛人下車,並請他出示證件,我有查詢駕駛人的駕駛資格及車籍資料,才當場開單舉發」、「(問: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者簽名欄,是否為違規人當場簽名?)是的。他所簽的名字和他出示的證件是相符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參照),可證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駕駛車號00—六二二五號自小貨車違規遭證人乙○○攔停,該駕駛人並出示受處分人名義之並在警員掣發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者欄書立「甲○○」三字,簽收該舉發通知單。
㈡然經本院檢附前開舉發通知單原本,及受處分人坦認由伊親自書寫或簽名之聲
明異議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件裁決書送達回執、本院訊問筆錄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舉發通知單上「甲○○」三字與其餘文件上之筆跡是否相符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舉發通知單上「甲○○」簽名之筆跡與受處分人自書之裁決書送達回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三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並非遭警舉發當日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人,而係遭警舉發之違規駕駛人冒用受處分人名義簽收該舉發單。再者,車號00—六二二五號自小貨車並非受處分人所有,亦有車籍查詢資料表附卷可佐。從而,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均堪認與事實相符。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節,則屬率斷,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無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節,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