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九聯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捌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九聯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丁○○、己○○(前三人已另結)、丙○○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委請原告負責擔保,並約定屆時如立約人九聯營造有限公司延未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立約人九聯營造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願自原告代償日起,就該償付之款項,按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七點八碼計為年利率九點○二,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並自原告代償日起,在六個月內按應繳利息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應繳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即被告九聯營造亦應按照保證金金額以千分之十計算繳付保證手續費。詎九聯營造有限公司未依約完工,遭第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份終止工程合約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三人依「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向原告求償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原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開立本票代償,被告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以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保證手續費。
乙、被告九聯營造有限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約定之利率過高,且被告對該撥款狀況不清楚,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該等撥款之約款違反誠信原則無效。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豐總字第七一一四、七五○號函影本、代償收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業已代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兩造約定之利率過高,以及豐原醫院該函交待不清,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又該等撥款約定違反誠信原則無效等語置辯。
二、查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所先行墊付之「履約保證金」係廠商於向訴外人即業主(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承包工程簽訂契約時,所須繳納與被上訴人之一定金額,以充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因廠商如未提出該保證金之現款,尚得以公營銀行出具之書面保證代之,故履約保證金書面保證之性質,應為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於廠商未履行契約時,業主即可逕行就該保證金現款取償。至於業主於實行告知並取得原告給付,實現履約保證金後,如其損害較受償之總額為低,應屬該業主退還多餘款予被告間之爭執,原告係基於其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履行其獨立之責,無法援用被告對業主之抗辯,又兩造於契約當時既已約明利率,且該利率未逾民法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被告抗辯撥款約定無效以及利率過高云云,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撥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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