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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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
丙○○男右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以清潔員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十一月十五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得 申臺生 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街附近之磺溪便道上之汽車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之四張信用卡(中國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大潤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客隆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之汽車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一張信用卡(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 林安 如於八十七年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信合美眼科醫院掛號證、約翰髮型貴賓證、南山人壽國際支援服務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前開遺失物侵占入己;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搜索丙○○之居所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右揭物品。
二、乙○○明知右揭申臺生、甲○○失竊之信用卡五張均為丙○○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贓物,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丙○○之居所,收受之;嗣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搜索丙○○之居所,始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申臺生、甲○○、 林安如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足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雖未就被告丙○○所犯林安如之部分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丙○○、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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