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介紹 方三義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
十萬元,被告因與方三義非相熟識,為求擔保,乃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方三義之二十萬元借款已於八十九年八、
九月間清償完畢。被告復介紹 方成福 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原告雖同意繼續以系
爭本票加以擔保,惟方成福三十萬元之借款亦已清償完畢,原告乃向被告索回系
爭本票,被告藉詞業已丟掉而未返還。原告姑信其詞,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擔保
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竟執之向 鈞院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九十四年度
票字第四六六號),然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
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原告係藉詞其有土地即將徵收,可領補償費數百萬元,乃於方三義借
款償還後,另將系爭本票繼續做為其弟 李英明 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此項擔保與方
成福三十萬元之借款無關,而原告因方成福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所另簽發之本
票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原告取回,被告係李英明所借之款遲未清償,原告
仍須負責,纔會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最初簽發交付之原因,乃係擔保方三義向被告借款二十萬
元;及被告業將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證,可認真實。
㈡茲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執有系爭本票,乃係原告同意擔保方成福向被告借款三十萬
元,而方成福之借款業已清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另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李英
明向其借款之擔保。經查:
⑴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
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告乃執票人,所稱系
爭本票係李英明向其借款,而由原告交付供作擔保之事實,既與原告主張之原
因事實相歧,則其所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之原告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被告所提出(其所委託索討債務之人) 賴耿志 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立:「茲
收到方成福新臺幣三十六萬元塗銷用相關文件及 王素幸 (被告之妻)印鑑證明
一份,及甲○○(即原告)簽發之支票三十萬元一紙」之文書,固可證明原告
曾經交付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賴耿志,惟此縱認被告所稱:『原告就方成福
之借款係簽發交付三十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為真實,亦與『李英明向被告借款
並由被告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並無任何關連。
⑶再者,債務消滅時,債務人或提供擔保之人,未取回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或憑證
,而同意就另筆債務再提供相同之擔保時,須經其與債權人對此另為明確之約
定,非謂其消極未予取回即屬同意續為擔保。本件兩造所稱系爭本票之擔保對
象及其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已如上述,然被告所稱李英明對其所負之債務(
一百三十五萬元),乃係被告委託李英明討債,沒有全額追回所致;至於方成
福之三十萬元借款已經清償,原告對此已無任何擔保責任之事實,業經檢察官
另案調查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0號處分
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方成福已經清償借款之事實
,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即屬有據,而可採信。
⑷原告所主張者既屬可信,被告自應就其所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為李英明向其
借款之擔保之事實,另為其他積極之舉證,被告所舉者尚無法認有任何關連,
所辯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稱之擔保原因,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即不應再執系
爭本票主張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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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金 額│到期日│票 據 號 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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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二十萬元│未記載│FC39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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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