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零肆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為購買增髮製品而
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2日起,以1
個月為1期共2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2,543元
,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另按年息20%
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
期給付,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3
,041元未為清償,嗣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2月1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
並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53,041元,及自9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為50,0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
其本金餘額僅餘44,776元,其餘為利息及代墊款項,則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計算利息之金額,依
前開規定,應為本金部分之44,776元,而該債權移轉原告後
,亦不因此變更其債之性質,原告亦僅得就前開本金部分請
求利息,本件原告竟以全部款項計算利息,依前揭規定,於
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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