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復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租用D八ОО二六
號等電信設備,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份,欠繳電信
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屢經催繳,均置
之不理,依租用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
八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根據中華電信員工建議收據應該保留至少半年,
故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度即應發催繳通知,並九十一年八月即
應向法院起訴處理,方符合收據應保留半年之建議時效,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份帳單未繳納,被告遲至九
十三年二月方接獲第一張催繳通知單,且九十一年五、六月
時被告曾向白河電信局主任蔡先生以電腦查證被告名下是否
上有其他欠費,得到答覆是無其他欠費,而被告以為原告催
繳時,僅催繳三、四月份金額,並無二月份金額,而三、四
月份帳單均已繳納,不可能獨漏二月份帳單未繳,故被告主
張二月份帳單金額已經繳納,且九十二年一至四月份繳款的
編號均相同,並無更名事實,均為被告所繳納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公司申請專線號
碼為6685-D80026之T1網路電信服務,業經
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
異動申請書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未繳納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帳單費用一萬零八百八
十三元,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改帳歷史資料查
詢單、九十一年二月繳費通知單、記欠電信費繳費清單、
九十一年一月份繳費收據、繳費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
二份等為證;被告則抗辯依原告公司員工建議,收據應保
存半年,而本件原告於繳費期限過後二年方向被告催討,
被告早已繳款但收據已遺失,且收據豈可能保留二年,又
原告先前僅向伊催繳三、四月份帳款並無二月份,故主張
二月份帳款已繳納。查:
(1)被告主張九十一年一月及九十一年三、四月之電信費用均
已繳納,其中九十一年三、四月之電信費用係在台北繳納
之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繳納收據三紙為證,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足採信。
(2)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才繳納九十一年一月份之
電信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乙紙為證,而被告係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才向原告申請終止租用契約,此亦有
原告提出被告終止申請書乙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系
爭六六八五-D八ОО二六號T1網路線路於九十一年二
月份之電信使用費,應為被告所使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使
用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
(3)被告主張系爭九十一年二月份帳款已繳納,但未能提出繳
款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亦否認被告已繳納之事實,
按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之帳款係九十二年三月十
一日於台北繳納均能確實答覆(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而被告
對系爭二月份帳款繳納時間及地點,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調解程序上,主張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及十四日於白河
繳納,其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調解程序及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上分別辯稱「三、四月份的帳單是在
台北繳的,但二月份的帳單我忘記在哪裡繳了」、「時間
太久,我已經記不得了」等語,按系爭二月份帳款為本件
原、被告爭執所在,當事人對於繳納與否、繳納日期、地
點及如何證明有利於己之證據、事實,於訴訟期間均會盡
全力保全、收集,而被告對主張已繳納之有利於己事實說
詞前後不一,且繳款收據僅為證明已繳款之一種方法,除
前開方法外,如經繳納自得查證,例如前開已繳納之九十
一年三、四月份款項,可經由查證證明已繳納,況且徵之
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才繳納九十一年一月份之電信
費用,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乙紙為證,而被告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才向原告申請終止租用契約,此亦有原告
提出被告終止申請書乙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九十一
年二月份之電信使用費,已繳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被告卻始終提不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已繳納,
是被告辯稱已繳納本件系爭二月份之電信費,及收據已遺
失,自不足採信。亦即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4)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電信使用費請求權,依前開條文規定,其時效為五年,則
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九十
一年二月份之電信使用費,依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又
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分
別繳納九十一年一月及九十一年三、四月之電信費用,已
如前述,被告前開給付方式,並非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
付之型態,被告自應負有給付本件系爭電信費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據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
十一年二月份之電信使用費用一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及自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
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院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