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由於覓屋需求至新店花園新城
,看到被告甲○○的鄰居所張貼租售紅紙,欲先視察附近
環境及風水、是否影響空氣對流及採光,再決定購買與否
,由於被告家門前一塊空地上並沒有張貼「內有惡犬」之
警示告示牌,原告原以為該空地也許是公用地,就以寒喧
的姿態走進空地上並站在距離金屬門很遠之處與門裡的人
打招呼,並打算以鄰房及附近行情價為主題與屋主聊幾句
,後來走到半路就停下來一面打招呼,一面仰著頭向上看
屋頂有沒有擋到後棟房子,沒想到突然冒出2隻惡犬,由
屋內向外衝出,兇神惡煞似地朝原告狂吠直撲過來,當原
告發覺情勢不對,馬上轉身時,卻已遭惡犬攻擊,當時原
告丈夫尚未踏入該地,立該刻打電話報警並送醫急救,在
救護車到來之前,原告一直按住傷口不敢動,惟被告卻趕
原告馬上離開而毫無歉意,被告見其走回屋內並叫女傭拿
出肉塊食物獎賞該2隻惡犬,此景皆為原告及原告丈夫親
眼所見,無異是證明該2隻惡犬是被告加以訓練來咬人;
又原告經近半年的修養,左小腿被咬傷口的疤痕及週遭一
大圈淤血的黑色痕跡及傷口裡面組織細胞化,已無法復原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以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及醫療費用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咬傷原告之狗是野狗,不是被告家所養之狗。被告家也沒
有僱佣女傭,更無被告家女傭拿肉餵狗之事。常去被告那
邊的客人都被該隻咬傷原告的狗咬過,之前有請消防隊員
來捕抓也捕抓不到,連被告的鄰居都被該犬咬過。
(二)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點圖1件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8月11日,由於覓屋需求至新店花園
新城看屋,因見被告鄰居張貼租售紅紙,欲先往視察附近環
境,不料竟遭被告所豢養之2隻惡犬,由被告屋內向外衝出
狂吠直撲原告身上攻擊,致原告有小腿因而被咬傷等情,雖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但被告否認咬傷原告
之狗係其家中所飼養,辯稱該狗係野狗等語。是本件兩造所
爭執者,厥為咬傷原告之狗究否係被告家中所飼養之狗。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咬傷伊之狗係被告所飼養之狗,並據以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其自應就該狗確係被告所飼養部分負舉證之責任。茲查,原
告雖舉其夫即當時與其同至該處看屋之證人 林榕生 為證,林
榕生亦具結證稱「當日總共有2隻狗從被告家衝出來,其中
一隻黑狗咬原告,另一隻沒有咬人;狗咬人之後,原告家的
馬先生有出來,至於被告家中是否有人拿肉餵狗,證人沒看
清楚」等語;但另證人即居住被告家中之人亦為當時出面與
原告洽談之人 馬文陳 亦具結證稱「當日被告不在家,證人有
聽到原告在叫,並跟證人說被狗咬,證人看到1隻黑狗站在
旁邊,證人拿掃把去趕,原告當時有流一點血,證人有拿衛
生紙給原告並欲幫原告擦,但原告均不要,證人怕狗再咬原
告,故請原告上去,原告回答其丈夫在上面而沒有上去;後
來原告問證人,怎麼放狗出來咬人?證人答以該犬不是我們
的,是流浪狗,請原告去打針。原告的丈夫在馬路上面隔了
7至8分鐘才下來。證人的住處並沒有拿肉出來餵狗,因為
那不是我們養的狗」等語,並提出照片4幀及本件地點圖等
各1件為證。證人馬文陳上開證稱內容與原告陳述及其夫即
證人林榕生所證稱之內容已有所出入,而且依證人馬文陳之
證稱,原告之夫林榕生原係於馬路上端,隔了7、8分鐘才到
達事發地點,參之以原告復自承其遭狗咬傷時,現場只有其
與證人馬文陳在場,是證人林榕生上開所證稱其曾親見2隻
狗從被告家中衝出,其中一隻黑狗咬傷原告,另一隻沒有咬
人是否屬實,實堪質疑。更者,依證人林榕生之證稱,其既
先見狗自被告家中衝出咬傷原告,但又證稱未見原告所稱之
被告家中女傭拿肉餵狗之情節,衡情林榕生既於原告遭狗咬
傷之時已目睹狗自被告家中衝出咬傷原告之情形,豈會對發
生在後之被告家中女傭拿肉餵狗之情形反而未看見,證人林
榕生所為之上開證言既存有瑕疵,自難遽以其證言資為認定
咬傷原告之狗確係被告所豢養之依據。此外,再徵之以證人
簡銘源 具結證稱:證人住在離被告家約3至5分鐘,常在那邊
出入,咬傷原告那2隻黑狗並不是被告養的,被告家的圍牆
很低,狗隨時可以鑽出鑽入」等語,實無法排除原告所稱咬
傷伊之狗係徘徊當地之野狗之情。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咬傷原告之狗確係被告所飼養,其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石幸代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