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五時
許,行經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工寮旁
,見因不詳緣故脫離甲○○持有之電纜線三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將該三捆電纜線侵占入己,於得手後便於該處
焚燒表皮塑膠欲取出銅線持往變賣,迄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
分許,即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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