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整,並簽俱借款契約書一紙交付原
告收執,另被告為方便動用款項特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並簽俱該提
款卡約定書,且該約定書為借款契約書之附約,雙方約定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一
九八─000000000號帳戶於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屆期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用本息,另雙方特約定下列各事項:
1:被告與原告雙方約定再依附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為期一年,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日計息,於前揭動用期間後,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
2: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
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
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3:「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4: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⑵:詎被告於借款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
本金六萬七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年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因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
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附約各一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三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
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