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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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七千二百元。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行經臺中縣○○鎮○○路「益達汽
車公司」前之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而冒然左轉彎,致撞及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
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右側位置受損,因此爰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
示之修繕費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及現場圖等資料。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損,已先行修
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編號0九八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盈泰汽車保養場出
具之保修費用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為實在。又依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內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指被告)駕車行○○○鎮○○
路中線快車道(南往北)沙鹿往大雅方向,行至肇事地點時欲左轉,不慎與行駛
內側快車道直行之第二當事人(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於肇事原因分析研
判欄記載:「第一當事人轉彎不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告部
分)陳述:「當時我駛營小客車N八─五一六號,行○○○鎮○○路○○道(南
往北)沙鹿往大雅方向,行到上述地點時欲左轉,遭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之
自小客車三R─七二六一號車輪右側擦撞我的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由是可知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肇事路段,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由快車道之中線車道欲左轉彎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行駛於上
開路段內側車道直行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所造成。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
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彎車道,欲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路段之中線車道行
駛欲左轉彎行駛,自應於左轉彎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先行駛入內側車道、轉彎車
道始得左轉彎行駛,詎其竟由該肇事地點之中線車道直接左轉彎行駛,致撞及原
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位置,顯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
失,而原告於肇事路段內線直行行駛,對車後狀況並無注意義務,故對車禍之發
生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對
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四萬七千二百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萬
六千九百元,工資費用為二萬零三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保修費用單附卷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三R-七二
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
年六月又二十七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八千四百零五元;
─計算方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為26900X0.369=9926
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X0.369=6263
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X0.369X7\12
=2306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000-0000=8405
元─
加上修繕之工資二萬零三百元,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
八千七百零五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七百零五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
命被告負擔訴訴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