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甲○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擋土牆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家小段一六八、一六八之一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辦理「三江農○○○
區○○○段○路及水溝擋土牆興建工程」,其中農路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八及
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約十五坪,水溝部分未按圖施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一六八
之一地號土地約五坪。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因不當
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導致水流入土地內,淹水情形嚴重,並請求被告將土方回
填並將施工後遺留之石塊一併清除。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一百零四元,其占用之總面積約六十五平方公尺,爰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告於返還土地前,每年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
六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家小段一六八、一
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及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用土方回填系爭
土地至占用前高度,及清除系爭土地上所遺留之石塊。㈡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陸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所開設之道路經測量,確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一六八、一六
八之一地號土地,被告已在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履勘前僱工拆除完竣,且
已將系爭土地內之石塊予以清除乾淨,至原告主張有土方遭包商挖掘,若可提出
確實之證據,被告亦會督促包商回復原狀。而在此之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賠償部分,被告願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並無爭執。另於原告主張
水溝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經詳細測量,並未占用,原告所述,應係個人臆測之詞
。原告除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自應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院囑託嘉義縣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該所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朴地二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施測結果週邊農水路未施
設在一六八之一地號上。」等語。又系爭一六八地號部分,原告前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申請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該所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實地測量,有該所
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朴地二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申請書影本一份可
稽。再經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時確認,被告已將原坐落一六八地
號土地上之道路拆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已可確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道路
、水溝),並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原告雖又主張其已繳納測量費
用,地政機關應繪製測量圖云云;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院履勘現場及會同地政機關測量時既已未占用原告土地,則已無從繪製地上物
占用之情形,自無法製作原告所謂之測量圖。又九十三年八月間系爭一六八地號
土地乃係聲請『鑑界』,確認土地之界址為何,而非測量土地之地上物坐落情形
,故甲○地政事務所僅為原告在土地上確認界址位置,而未繪製測量圖,此參上
開函覆資料僅有複丈申請書即明。另原告主張被告挖掘系爭土地內土方,導致水
流入土地內造成淹水嚴重云云。卻未能提出系爭道路施做前土地現狀之照片以供
參考,又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搬除系爭土
地內石塊部分,被告表示已清除完畢,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六紙為證。本件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又無法證明被告挖掘土方及
目前仍將工程石塊堆積於系爭土地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無權
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方回填、石塊搬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道路坐落原告土地上,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履勘
現場前才拆除,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年給付原告六百七十六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按原告主張之金額給付。至原告抗辯因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才將道路拆除,應測量起訴前道路坐落之位置云云,因被告已對原告
主張之賠償金額不爭執,則本院無再就被告所有之道路坐落原告土地面積、範圍
詳加調查用以計算賠償金額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案判決之結果實不生影
響。又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拆除地上物止,共
一年又八十天(即一點二二年,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每年六百七十六
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八百二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君玉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