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二份)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連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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