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90年9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10,000元、900,000元(最高額度循環動用),約定分別自93年3月19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90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分別自94年5月21日、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分別尚積欠本金876,837元、900,000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1﹪、8.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3日起、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還款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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