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系爭款項之付款地係原告之台北分行,則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係自92年8月27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共分6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授信約定書1件、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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