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張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又於92年4月8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經計算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萬9,648元、及利息,而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合計8,738元。而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200元。同時依兩造間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簽訂之契約第21條約定,關於因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開合意管轄要件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8,586元,及其中49萬9,648元部分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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