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413號),上訴人對於本院94年6月10日94年度壢交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對告訴人甲○○不聞不問,顯見原審判決無法收儆尤之效,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所受之損害,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按月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告訴人及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見本院94年
9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且告訴人就本件願意撤回告訴(見本院94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並無犯後態度惡劣之情,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尚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認惡性並非重大,且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撤回告訴部分,因撤回告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尚不得於本院審理之第二審程序中撤回本件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05日附件: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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