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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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孫明寬
訴訟代理人  陳威
被   告  傅月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6月26
日、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票據號碼為ABN00000
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係伊之女婿即訴外人曾曜
陞所簽發,當初伊將支票交給 曾曜陞 ,並蓋章,但未寫金額
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6月
26日、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票據號碼為
AB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於
99年6月28日提示後,業經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以存款
不足為由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實係記載為被告之名
義,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係由伊交付予曾曜陞,並在系
爭支票蓋好章,印章亦為其所有,嗣曾曜陞再將系爭支票
轉讓予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曾曜陞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之前是在從事汽車買賣生意,故
向被告借用支票。而系爭支票乃事先由被告蓋好章,再由
伊填寫金額等語。是以,本件系爭支票實係由被告授權曾
曜陞以伊之名義所簽發,從而被告將支票上金額予以空白
應為有意的安排,其目的乃在授權執票人予以補充記載,
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種空白授權之票據發票人於發票時即
概括授權執票人可以補充填載,基於票據的文義性及無因
性票據的記載以票據上文義為準,不得再以票據的原因事
實或授權範圍予以主張或限制。即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
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
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
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發票人即不得以票據原
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此
縱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為空白票據,而由執票人所補充填
載時亦同,蓋執票人之補充填載行為,乃發票人於發票時
所能預見並為概括之授權,而與發票人自行填載補充完成
無異,發票人不得以系爭票據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
,尤不得以未經其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故被告仍應負發
票人之責,被告上揭所辯,自屬無據,而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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