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兩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兩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兩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