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德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德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德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受刑人吳德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0日下午│102年8月4日下午│102年9月11日凌晨│││5時8分為警採尿前│2時20分為警採尿│2時22分許為警採│││回溯5日內之某時│前回溯5日內之某│尿前回溯120小時│││許│時許│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80號│毒偵字第1628號│毒偵字第175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1341號│14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29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1341號│14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字第3518號│執字第401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12日下午│102年10月4日上午│102年9月30日│││4時20分許為警採│7時5分許為警採尿││││尿前回溯120小時│前回溯5日內之某││││內之某時│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15號│毒偵字第1893號│毒偵字第47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9號│1538號│2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1日│102年12月13日│103年2月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9號│1538號│204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6日│103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7號│執字第801號│執字第9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