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本訴上訴人兼反訴上訴人 江建發 本訴被上訴人兼反訴被上訴人 江秀珠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子江 智偉 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旅遊時猝死,而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上訴人為 江智偉 之舅公,與江智偉情感密切,江智偉將其自己於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等物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江智偉唯一繼承人,竟不將江智偉遺產交予被上訴人,反於知悉江智偉死亡後,即於將代江智偉保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之帳戶中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1,000,000元、1,300,000元之定存單提前解約,而陸續自江智偉臺灣企銀帳戶提領5,038,558元,再自江智偉於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下稱基隆一信)帳戶提領存款24,780元,總計上訴人上開自江智偉之金融帳戶提領金額為5,063,338元,而侵奪已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財產權。
(二)又上訴人與其子即原審被告 江俊 諭非江智偉之繼承人,更無權收取江智偉之債權,惟上訴人夥同 江俊諭 ,由江俊諭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傳送簡訊要求江智偉之債務人 謝碧芬 將款項匯入江俊諭上開帳戶,謝碧芬已於100年8月9日如數匯款。上訴人及江俊諭上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100,000元債權,渠等自須就該100,000元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另在江智偉基隆市○○區○○路之住處內拿取江智偉之現金65,000元,並收取江智偉喪葬 奠儀 56,000元,計121,000元。惟上訴人嗣將前揭款項中4,500,000元移轉予訴外人 江月華 ,嗣因江月華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被上訴人4,416,266元,故此金額得由上訴人所取得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中扣除。
(四)另附表編號4之301,800元,並非喪葬費用,係上訴人自江智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被上訴人時尚不知江智偉有此筆遺產,故之前被上訴人所提的遺產稅證明書並未列此筆款項。惟上訴人竟尚主張此為有關喪葬費用支出者,不僅被上訴人主張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遺產也應增列此筆301,800元。至於上訴人主張江智偉向其借款20萬元,其因而匯款至江智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云云,借貸關係應由被告江建發負舉證責任。另否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稱其支出處理江智偉後事及喪禮費用。
(五)綜上,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繼承江智偉之遺產及奠儀收入共計5,586,138元【計算式:24,780(基隆一信存款)+5,038,558(臺灣企銀存款)+301,800(臺灣銀行存款)+100,000(對謝碧芬之債權)+65,000(置於住處之現金)+56,000(奠儀收入)=5,586,138】,扣除江月華已返還被上訴人之4,416,266元、必要喪葬費515,778元及江智偉應返還江月華之301,800元,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352,294元【計算式:5,586,138-4,416,266-515,778-301,800=352,294】,其中對謝碧芬之債權上訴人與江俊諭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352,294元;其中100,000元,由上訴人及江俊諭連帶負返還責任之判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江智偉自幼由外婆即訴外人江月華帶大,上訴人則為江智偉之親舅公,與江智偉感情甚篤。江智偉於99年11月3日猝死,相關後事均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將江智偉之骨灰攜返國內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著手籌辦江智偉後事,另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5,082,357元匯予被上訴人,並將江智偉名下不動產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斯時上訴人即曾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江智偉之臺灣企銀基隆分行與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內之存款將領出作為喪葬用途,餘款即依江智偉生前意願而交給江月華,被上訴不僅同意,與上訴人約定迨江智偉喪滿對年(即農曆100年9月27日,國曆100年10月23日)合爐後,再結清帳目。
(二)上訴人自江智偉上開金融帳戶共領出5,063,338元,為完成江智偉報答江月華之願望,先後匯款4,500,000元予江月華,餘款563,338元留作喪葬之用,然上訴人為江智偉之喪葬費用共支出936,986元,其項目如附件所示,上開餘款尚不足373,648元。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9年11月9日到機場車資,訴外人即司機 林顯章 雖未收取車資,基於民間習俗及道義,仍須清償此筆1,500元車資,乃列於喪葬支出明細中。又附表編號2所示99年11月25日計程車資係上訴人趕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死亡公證書驗證,計程車從基隆到海基會來回費用1,400元。
2.如附表編號3、8所示9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6日電信費,係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江智偉喪葬事宜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另附表編號6所示99年12月20日之支出,係農曆初1、15日祭拜江智偉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處理。至附表編號7所示數位電視接收器則係為駱 建文 購買。至附表所列100年1月4日後之祭拜費用,均係為祭拜江智偉而支出。附表編號22所示100年3月20日之購買大同電鍋費用,則係為蒸熱祭祀所用供品而支出。另鮮花、金紙也係祭拜所需,然祭拜之品項,則無單據可提出。
3.附表所列99年12月起至100年8月每月「給建文看家費」5,000元及勞健保費用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予訴外人 駱建文 ,並承諾並代繳其勞健保及住處之水電與管理費。而被上訴人從100年9月後迄今,每月亦均支付駱建文4,000元,並為駱建文支付勞健保費用至101年11月。
4.訴外人江月華於98年3月13日曾給付江智偉300,000元,其意為日後江月華往生時,要由江智偉供奉,然因江智偉反先往生,是上開款項應由江智偉之遺產返還予江月華,且被上訴人亦指示上訴人將此筆款項還給江月華,而上訴人估計利息約1,800元,故共匯款301,800元予江月華。又江智偉曾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亦應返還予上訴人。至江智偉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301,800元,並非上訴人提領,該帳戶也非上訴人保管。
(三)訴外人謝碧芬前曾積欠江智偉100,000元,於江智偉治喪期間主動表示清償上開欠款之誠意,上訴人為避免麻煩,始告知謝碧芬還款時直接匯入原審被告江俊諭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而上訴人就江智偉喪葬費用不足部分墊付373,648元,自得以謝碧芬清償之款項100,000元主張抵銷。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在江智偉死後,取得原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江智偉之遺產,包括自江智偉之基隆一信帳戶提領之24,780元、自臺灣企銀帳戶提領之5,038,558元、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301,800元及自江智偉住處取得之現金65,000元,計5,430,138元,應扣除被上訴人與江月華所和解之標的即4,500,000元返還債權及本應返還江月華之301,800元,而僅餘628,338元,又上訴人抗辯處理江智偉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936,986元中僅516,344元為可採而得主張抵銷,另上訴人於江智偉喪禮收取之奠儀56,000元,亦應供上開喪葬關費用扣抵,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江建發返還之金額,於167,994元【計算式:628,338-516,344+56,000=167,994】之範圍內有理由,而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994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019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及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中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暨假執行之裁判,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1,500元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略以: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1,400元計程車資部分:99年11月25日上訴人自本院外搭乘計程車往台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江智偉死亡公證書之驗證,嗣後再驅車至江智偉保險之各保險公司領取申請保險金表格後回基隆,共支付1,600元車資,惟上訴人未立向計程車駕駛索取收據。是於嗣後向林顯章索取收,並依其經驗評估至海基會車資應為1,400元。
(二)如附表編號3、8所示行動電話費用為原審駁回之1,123元部分:上訴人原使用行動電話,每月費用僅167元,惟自知悉江智偉於中國大陸死亡後,即聯絡各相關單位,請求協助前往中國瞭解其死因並迎回其靈骨,上訴不僅自99年11月9日至99年11月11日赴中國大陸,至回國後繼續聯絡、處理江智偉後事,上訴人在此期間為處理江智偉後事,完全停止上訴人從事之保險本業工作,故99年11月及12月手機費用支出1,689元,均係為處理江智偉相關事務所需,惟原審認定僅有566元之費用支出,令人難以信服。
(三)附表所列初一、十五祭拜江智偉之費用共47,087元及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大同電鍋1,388元部分:自迎回江智偉靈骨後,被上訴人因故委由上訴人處理江智偉後事及治喪事宜,故上訴人每逢初一、十五祭拜江智偉時必須購置蔬果祭品,原審認江智偉喪禮結束時,雙方委任關係即終止,顯有誤會,蓋依臺灣風俗誌( 片岡巖 著, 陳金田 譯,眾文圖書公司印行)記載,喪禮結束後,尚有 安靈 、收灰、謝土、做功德、除靈、放謝馬、做對年及做三年、做忌等。前揭項目除做三年外,餘者均在江智偉喪滿對年,即100年10月23日合爐後之範圍內,原審及被上訴人均不否認上訴人購買祭品祭拜江智偉之事實,卻認上訴人未受委任,實無法苟同。縱兩造無委任關係,惟每月初一、十五日對亡者祭拜行為既係臺灣之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之規定,上訴人縱未受委任,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筆祭拜費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購置用以蒸煮飯菜祭拜江智偉之大同電鍋1,388元,亦為祭拜所需。
(四)附表所列駱建文安家費共64,291元及附表編號7所示數位電視接收器2,000元部分:上訴人接受委任處理江智偉後事,當不止於喪葬事宜,舉凡江智偉生前未了之事均在處理範圍內,訴外人駱建文係上訴人之兄長,亦為江智偉之舅公,於其有工作時,以每月5,000元租金向江智偉租賃房間,與江智偉同住,江智偉告知上訴人,為免駱建文過度花費,先行收下5,000元租金,迨日後視情況再以其所付租金,對其為妥適協助,嗣於江智偉治喪期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及此事,被上訴人即回應,按月給付1萬元予駱建文,上訴人便建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5,000元協助其生活即可,亦得被上訴人同意,並願代駱建文繳納勞健保費用及住處之水電、管理費。又駱建文現已無工作收入,唯一消遣即觀看電視,惟現電視均採數位系統,故須裝置2,000元數位電視接收器,被上訴人與其夫前往該處時均自行打開電視觀看,此為被上訴人明知。嗣駱建文於103年2月21日去世,電視及電視接收器均置於被上訴人繼承之房屋內,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301,800元部分:江智偉於臺灣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係訴外人江月華為使江智偉於未來負擔祭祀祖先責任之用,該帳戶提款卡由江智偉自行保管、使用,小額花費均自上開存款金額提領支付,至江智偉花費至剩10萬餘元時,因不願讓其祖母江月華發覺,而其於銀行存款多為定存,故央請上訴人匯款2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充足30萬元,使江月華安心,嗣江智偉死亡後,江月華向反訴被上訴人催討其給予江智偉之30萬元,被上訴人遂委託上訴人返還該筆30萬元,嗣後由江月華之養女 江碧琴 於99年11月29日該帳戶領出301,800元存入江月華銀行帳戶。上訴人確匯款20萬元至上開江智偉臺灣銀行帳戶內,此觀存摺內頁紀錄即明,惟原審以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匯入20萬元,至99年11月29日經領出301,800元之期間內,並無任何提領紀錄、上訴人無法舉證與江智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真實,然江智偉所以央請上訴人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內,使江月華安心後,其深知自身花錢不知節度,故即不再動用該帳戶中之款項,又江智偉與上訴人感情深厚,其存放於上訴人處之定存單、銀行存摺、印章、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等價值已逾一千萬元,此僅20萬元之借貸,何有要求江智偉填寫借據之可能,況此筆20萬元匯款已由存摺內頁中紀錄明確,亦不容置疑。
(六)倘上訴人受委任處理江智偉後事,僅限於喪葬費用支出,則上訴人代江智偉繳納之桃園機場停車費、信用卡費、水電費、社區管理費、謄本申請費、辦理繼承所需費用、手機電話費、交通違規罰單及被上訴人應繳交國華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均係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何以被上訴人承認上開費用係為江智偉支出。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994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有未合。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
(一)1,400元車資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中辯稱由司機林顯章出具之計程車收據1,400元係上訴人驅車前往海基會為江智偉辦理死亡公證書驗證所支出之車資,惟經原審判決換算里程數與車資不符,且司機林顯章亦曾向上訴人表示從未搭載上訴人前往海基會,因此認上訴人主張有支出本項費用並非實情。而上訴人卻於上訴理由中改稱搭載計程車之起迄點係從本院至海基會,並稱該車資收據雖非司機林顯章所親載,但係詢問過司機林顯章評估車資後所填云云,惟上訴人從未在原審說明上開理由,卻於上訴理由中數度更易其說詞,輔以上訴人曾捏偽造99年11月9日車資1,500元支出收據,顯見上訴人此筆1,400元車資亦為浮報支出。
(二)行動電話費用1,123元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於99年11月9日至11日,共3日前往大陸為江智偉辦理喪事,因此支出之國際電話費應屬為江智偉處理後事之支出,惟短短三天之出國時間,上訴人卻係提出兩份電信帳單即99年10月8日至11月7日及11月8日至12月7日之帳單(共61日),而上開電信帳單之國際通話費僅有566元,其餘皆是在國內之通信費,顯見就超出566元電信費部分亦是上訴人浮報之支出。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辯稱因處理江智偉後事,導致其暫停本業經營,因此該期間之電信費皆係聯繫江智偉後事處理所用云云,惟上訴人無法提出通話紀錄等證據證明,加上上訴人本有浮報支出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三)初一、十五祭拜江智偉之費用47,087元及大同電鍋1,388元部分: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辯稱雖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江智偉喪禮結束後之祭祀活動,惟仍屬無因管理,因此認該後續祭祀部分支出仍應予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仍否認上開費用係祭祀之必要費用:
1.上訴人就該祭祀支出未有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且每次祭祀花費高達2,000元,令人難以置信該費用是否皆未浮報。況且,上訴人稱購買大同電鍋是為祭祀飯菜蒸煮,惟該大同電鍋是否確為用於江智偉之祭祀飯菜蒸煮已有疑問,更何況祭品本有熟食可購,若為生食,尚須有其他烹調手續,亦無法僅以大同電鍋炊煮,因此該大同電鍋乃一不必要之支出。
2.又上訴人主張祭祀往者為善良風俗,因此認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符合無因管理,不須負管理人違反本人意思而為事務管理之無過失賠償責任。惟管理人違反本人意思而為事務管理之免責事由係以「本人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前提,而由上開條文規定及文意可知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須一體視之,不可割裂適用,而祭祀往者,僅能稱係我國之民俗,縱使肯認是屬我國之善良風俗,惟是否可逕自認定亦屬公共秋序亦有疑問,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執江智偉之遺產大肆採買無必要且高額之祭祀用品(包含大同電鍋),上開違反被上訴人意思之事務管理,是否即可認被上訴人之反對意思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待商榷。尤有甚者,於管理人與本人宗信仰相異之情形下,例如信仰傳統道教之管理人與信仰基督教之本人就祭祀之事意見有所差異時,管理人是否即可稱本人未同意管理人祭祀往者即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顯見上訴人所辯是恣意擴張無因管理對本人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解釋,要無可採。
(四)駱建文安家費64,291元及數位電視接收器2,000元部分:駱建文雖係江智偉之舅公,亦為上訴人之兄長,惟法律上江智偉及被上訴人對駱建文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反之對駱建文亦不負擔任何義務,因此即使駱建文因故無謀生能力,江智偉及被上訴人對駱建文並不負有任何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既稱駱建文為兄長,何以駱建文之生活費不由與駱建文親等較親之上訴人負擔,而須由晚輩江智偉負擔?又上訴人無法提出江智偉曾與駱建文約定駱建文未來晚年之生活費都由江智偉負擔之證據,況縱江智偉曾經資助駱建文生活費,亦不表示江智偉即係默認願意擔負駱建文晚年生活一費用,上訴人所辯上開支出為江智偉及被上訴人之意思,洵屬無據。
(五)另江智偉在臺灣銀行帳戶內之301,685元,上訴人稱其中30萬元為江月華所有,係江智偉在生前不知節度花費殆盡至剩10萬餘元,因此向反訴上訴人借貸20萬元,將之充為30萬元,以安江月華之心云云。惟反訴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曾與江智偉有關上開2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僅提出其曾匯款20萬元至江智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惟江智偉本有其他大額存款,區區20萬元何須向反訴上訴人商借,上訴人所辯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一再浮報江智偉後事之支出,更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江智偉喪禮結束後之祭拜乙事或給予駱建文看家費,且上開事項之處理要無無因管理之適用,更何況上訴人未就上訴事項提出相關單據以供佐證,自不足採信。
五、經查,江智偉於99年1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江智偉之母,亦係其唯一繼承人,上訴人係江智偉之舅公,江智偉死亡時,其遺產包括上訴人於其住處取得之現金65,000元、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款5,038,644元、基隆一信帳戶存款24,783元臺灣銀行帳戶存款301,865元及對謝碧芬之100,000元債權,其中4,500,000元經上訴人匯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江月華,又江智偉曾自訴外人 江月華處 受領30萬元供日後祭祀祖先之用,江智偉死後應將上開金額連同利息1,800元返還予訴外人;另上訴人因辦理江智偉喪事,而收取之奠儀共計56,000元,而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件所示之費用共936,986元,其中515,778元之部分確為辦理江智偉喪葬事宜必要支出(即附件所列全部項目及金額扣除附表被上訴人所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就江智偉之必要喪葬費用,由上訴人取得江智偉之現金、收取之喪葬奠儀及所領取之江智偉存款依序扣減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企銀諸蓄存單、定期存單、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表、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2010(協)960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12月28日 海廉 (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江智偉死亡公證書、火化通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華人壽旅行平案保險要保書、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葬用品專賣店收款收據、四川省成都市其他服務業發票、郫縣殯館所冰凍遺體收款清單、東林殯儀館消費明細清單、成都市稅控收款機有獎專用發票、桃園機場停車費統一發票、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通用票據、代收郵寄費收據、喜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據、江月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福田 妙國 生命禮儀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臺灣企銀帳單收據、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收據、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麗景江山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據、紫竹林香舖收據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301,865元既在江智偉帳戶內,自屬江智偉之財產,而應為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雖主張其中20萬元為其匯入上開帳號借貸予江智偉,該20萬元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江智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惟縱上訴人與江智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開20萬元亦已因上訴人移轉交付予江智偉而為江智偉所有,上訴人上開主張僅生上訴人對江智偉是否有返還20萬元借款之債權請求權之問題,不影響江智偉對其臺灣銀行帳戶中之20萬元所有權,自堪認江智偉之遺產確包含其於臺灣銀行帳戶中之301,865元存款。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江智偉後事尚支出1,400元車資、行動電話費用1,689元、初一、十五祭拜江智偉之費用47,087元及大同電鍋1,388元、駱建文安家費64,291元及數位電視接收器2,00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上開事項存有委任關係,並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為由,否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費用支出。經查:
(一)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1,400元計程車資,固據上訴人提出計程車資證明一紙為證,惟查,上開收據所載內容並非真正,而係訴外人林顯章於100年7月間,在其車資證明上填載上開不實內容,再交予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70號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認上訴人與林顯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於其102年12月16日民事上訴狀所自認,是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計程車資1,400元,自非可採。
(二)如附表編號3、8所示行動電話費用為原審駁回之1,123元部分,固亦據上訴人提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份(361元)及12月份(1,328元)電信費帳單為證;然上訴人自陳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江智偉喪事,期間為99年11月9日至99年11月11日,而上開99年11月份電信費用帳單則註明列帳期間為99年10月8日至99年11月7日,顯然與其前往大陸地區區辦理江智偉喪事無關,又上開99年12月份電信費用帳單,所註明列帳期間固為99年11月8日至99年12月7日,然其中國際服務及國際漫遊服務合計僅566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餘國內通話費用與江智偉喪葬事宜有何關聯及必要性,是上訴人主張其99年11月及12月份之電信費用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江智偉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僅其中566元為可採,其餘1,123元部分即屬無據。
(三)就附表所列初一、十五祭拜江智偉之費用共47,087元及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大同電鍋1,388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有關江智偉喪禮後之祭拜事宜存有委任關係,並否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而上訴人就上開祭拜用品費用支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有無該部分支出及是否與祭拜江智偉有關,已屬無據。次查,10人份大同電鍋1,388元費用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100年3月20日東帝士量販店之送貨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部分支出與祭拜江智偉有關,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初一、十五日祭拜行為係臺灣之善良風俗,上訴人縱未受委任,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之規定,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惟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4條固有明定,然按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祭祀亡者僅為家屬遺族表達追思之意之宗教習俗,非法定之義務,亦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無涉,自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關於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8月止按月給付訴外人駱建文看家費5,000元、支付駱建文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10月之勞健保費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委任其給付訴外人駱建文上開費用,況上訴人除提出駱建文在基隆市五金業職業工會自100年2月至100年10月之勞健保等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
120、131、138頁)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曾按月給付駱建文「看家費」,上訴人上開費用支出之主張,自難採信。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為駱建文購買數位電視接收器費用2,000元,則與江智偉喪葬事宜毫無關聯,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駱建文購買,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01,8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01,800元係應返還予訴外人江月華之款項,又其中20萬元為上訴人貸予江智偉,應自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上開301,800元應返還予訴外人江月華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自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江智偉遺產中扣除,而上訴人辯稱其未自江智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01,800元云云,不僅與其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02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二)所自承「江月華向原告催討其給予江智偉之30萬元,被上訴人遂請託上訴人盡速返還該30萬元予江月華」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不符,且無論該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提領,返還予江月華之款項既非由上訴人支出,且已經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遺產中扣除,上訴人再主張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上開301,800元,自非有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江智偉台灣銀行帳戶內之301,865元中之20萬元為上訴人匯入上開帳號借貸予江智偉,該20萬元應自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江智偉遺產中扣除,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查,上訴人就其與江智偉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僅空言稱其與江智偉確有借貸關係,且其等2人感情深厚,僅20萬元之借貸,何有要求填寫借據之可能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處理江智偉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應包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01,800元,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江智偉死後,取得原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江智偉之遺產,包括自江智偉之基隆一信帳戶提領之24,780元、自臺灣企銀帳戶提領之5,038,558元、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301,800元及自江智偉住處取得之現金65,000元,共計5,430,138元,扣除被上訴人與江月華和解之標的即4,500,000元及本應返還江月華之301,800元,而僅餘628,338元,再扣除上訴人處理江智偉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之516,344元,另加計上訴人於江智偉喪禮收取之奠儀56,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為167,994元【計算式:628,338-516,344+56,000=167,994】。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3,860元中之2,019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及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判斷違誤,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係主張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返還上訴人151,148元,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反訴上訴人以原審判認訴外人謝碧芬清償行為不生法律上清償之效力,是反訴上訴人將返還上開100,000元予謝碧芬,故將上開100,000元再計入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由,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251,148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江智偉於99年11月3日猝死,其生前十餘年日常生活及資產財務均委由上訴人處理,而其喪葬事宜亦經反訴被上訴人委由反訴上訴人辦理;言明一切花費概由江智偉名下存款支付,雙方約定迨江智偉喪事滿對年後,再約期結清所有帳目。而一切花費概由江智偉名下存款支付,並不限於喪葬費一事,舉凡為江智偉處理喪事前後所產生花費皆屬之;反訴被上訴人刻意將花費侷限於喪葬費一事,存心非屬正當。反訴上訴人所列支出明細表,乃係反訴被上訴人違背約定,未於江智偉喪滿對年約期結清帳目,卻於100年7月間向反訴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反訴上訴人已就實際收支列表,經檢察官驗證屬實(除99年11月9日之計程車車資1,500元外)。反訴上訴人所能掌控江智偉之遺產金額包含自金融帳戶領出之5,063,338元、謝碧芬還款之100,000元、江智偉家中取得之現金65,000元、奠儀收入56,000元,計5,284,338元;惟扣除撫養江智偉長大之江月華4,500,000元、喪葬費及其他支出計935,486元(936,986元扣除99年11月9日爭議之車資1,500元),上訴人先行代墊金額為151,148元,應由反訴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請求反訴被上訴人給付151,148元。
三、反訴被上訴人在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上訴人之訴,其陳述略以:反訴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均係其於本訴中主張之喪葬費及相關費用,反訴被上訴人業已於本訴中逐一計算,何來反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反訴上訴人之理,是反訴上訴人所述實屬無據。
四、原審駁回反訴上訴人在原審全部之訴,並判命反訴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148元,並補充略以:
(一)訴外人謝碧芬還款金額還款之100,000元,經原審判認謝碧芬未依債之本旨清償,其清償行為不生法律上清償之效力,是反訴上訴人將返還上開100,000元予謝碧芬,故將其再計入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總計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251,148元。
(二)江智偉於臺灣銀行帳戶有其祖母江月華匯入之30萬元,至江智偉花費至剩10萬餘元時,因不願讓其祖母江月華發覺,故央請反訴上訴人匯款2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江智偉死亡後,江月華向反訴被上訴人催討其給予江智偉之30萬元,嗣後由江月華之養女江碧琴於99年11月29日該帳戶領出301,800元存入江月華銀行帳戶。反訴上訴人匯款20萬元至上開江智偉臺灣銀行帳戶內,此觀存摺內頁紀錄即明,惟原審以反訴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匯入20萬元,至99年11月29日經領出301,800元之期間內,並無任何提領紀錄、反訴上訴人無法舉證與江智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認反訴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真實,惟江智偉央請上訴人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內,使江月華安心後,其深知自身花錢不知節度,故即不再動用該帳戶中之款項,又江智偉與反訴上訴人感情深厚,其存放於反訴上訴人處之定存單、銀行存摺、印章、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等價值已逾一千萬元,此僅20萬元之借貸,何有要求江智偉填寫借據之可能,況此筆20萬元匯款已由存摺內頁中紀錄明確,亦不容置疑。
五、反訴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反訴上訴人之上訴,並補充略以:江智偉在臺灣銀行帳戶內之301,685元,反訴上訴人稱其中30萬元為江月華所有,係江智偉在生前不知節度花費殆盡至剩10萬餘元,因此向反訴上訴人借貸20萬元,將之充為30萬元,以安江月華之心云云。惟反訴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曾與江智偉有關上開2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僅提出其曾匯款20萬元至江智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惟江智偉本有其他大額存款,區區20萬元何須向反訴上訴人商借,上訴人所辯實難採信。據此江智偉曾自江月華處收受30萬元,而反訴被上訴人既已將上開存款中之30萬元匯回予江月華,此處之存款則因相互抵銷而不須再計入江智偉之遺產內。綜上所述,反訴上訴人一再浮報江智偉後事之支出,更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江智偉喪禮結束後之祭拜乙或給予駱建文看家費,又上開事項之處理要無無因管理之適用,更何況反訴上訴人未就上開事項提出相關單據以供佐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上訴,要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經查,江智偉生前於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金額301,800元,係屬江智偉應返還給江月華之款項,而由反訴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代為返還予江月華等事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內頁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上訴人主張其自江智偉金融帳戶領出5,063,338元、謝碧芬還款之100,000元、江智偉家中取得之現金65,000元、奠儀收入56,000元,計5,284,338元;惟扣除給予撫養江智偉長大之江月華之4,500,000元、喪葬費及其他支出計935,486元(936,986元扣除99年11月9日爭議之車資1,500元),上訴人尚有先行代墊151,148元,又反訴上訴人將返還上開100,000元予謝碧芬,故總計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251,148元,另江智偉生前曾央請反訴上訴人借貸其20萬元,反訴上訴人已如數匯款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惟為反訴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反訴上訴人取得江智偉遺產有基隆一信存款24,780元、臺灣企銀存款5,038,558元、臺灣銀行存款301,800元、住處現金65,000元,業如前述,共計5,430,138元,而反訴上訴人因辦理江智偉喪禮收取奠儀56,000元,前揭奠儀收入亦得為喪葬費用之支出之扣抵,又反訴上訴人取得江智偉遺產中之4,500,000元部分,經反訴被上訴人與江月華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反訴上訴人取得江智偉之遺產,其中301,800元已返還予江月華、本件反訴上訴人處理江智偉喪葬必要費用為516,344元【515,778元(反訴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566(電話費)】等事實,均如前述,是反訴上訴人取得江智偉遺產加計奠儀收入金額,再扣除和解部分、喪葬必要費用及返還江月華之301,800元後,尚餘167,994元【計算式:5,430,138+56,000-4,500,000-516,344-301,800=167,994】。從而,反訴上訴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返還其251,148元,自無理由。
(二)至反訴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原審將上開251,148元扣抵訴外人謝碧芬還款10萬元後,僅請求151,148元,惟訴外人謝碧芬給付10萬元予反訴上訴人,經原審認反訴上訴人並無受領取,亦非江智偉債權之準占有人,不生清償效力,是反訴上訴人將於嗣後返還上開10萬元予謝碧芬,故上開251,148元,不應扣抵10萬元,反訴被上訴人應全數返還云云。惟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其251,148元,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反訴上訴人之前揭債權既不存在,自無扣抵前揭10萬元之理。況反訴上訴人既無受領權,其受有上開10萬元金額自無法律上原因,縱經謝碧芬請求而返還,亦與反訴被上訴人無關,而不得向反訴被上訴人再行請求。
(三)反訴上訴人固又主張江智偉所有於臺灣銀行帳戶內301,800元,其中101,800元為江月華匯入上開帳戶,由江智偉花費所剩之餘額,應為江月華所有,另20萬元實為其匯入上開帳號借貸予江智偉,該20萬元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江智偉間有借款合意,且上開301,800元已由該帳戶提領後,全數存入江月華帳戶返還予江月華等情,業如前述,是反訴上訴人主張其為江智偉返還上開301,800元予江月華,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01,800元,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上訴人取得江智偉遺產加計奠儀收入金額,再扣除和解部分、喪葬必要費用及返還江月華之301,800元後,尚餘167,994元,故反訴上訴人主張其處理江智偉喪葬事宜代墊費用251,148元,而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返還251,148元,自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反訴上訴人之訴,並命反訴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1,660元,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判斷違誤,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表(兩造爭執項目及金額)
┌─┬────────────────────────┬───────────────────┐│編│上訴人主張支出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不得自江智偉遺產中扣減之││號├──────┬──────────┬──────┤理由│││日期│項目│金額(元)││├─┼──────┼──────────┼──────┼───────────────────┤│1│99年11月9日│計程車至機場│1,500│計程車司機林顯章為死者江智偉之好友,於││││││搭載時口頭告知毋須支付計程車費用。│├─┼──────┼──────────┼──────┼───────────────────┤│2│99年11月25日│計程車費用│1,400│此與計程車司機林顯章確認過,並無本次搭││││││載,僅有搭載過一次前往機場。│├─┼──────┼──────────┼──────┼───────────────────┤│3│99年11月26日│11月手機帳單│361│此為上訴人發使用之手機帳單,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4│99年11月29日│98年3月13日江月華給│301,800│與喪葬費用支出毫無關係。││││智偉,匯還│││├─┼──────┼──────────┼──────┼───────────────────┤│5│99年12月8日│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6││農曆十五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99年12月20日├──────────┼──────┼───────────────────┤│7││數位電視接收器│2,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8│99年12月26日│12月手機帳單│1,328│此為上訴人使用之手機帳單,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9│100年1月4日│農曆初一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0│100年1月9日│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11│100年1月18日│農曆十五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2│100年1月19日│ 幫智偉 作生日忌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3│100年2月1日│幫智偉作除夕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4│100年2月3日│幫智偉過新春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5│100年2月5日│幫智偉換新床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6││幫智偉過元宵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00年2月16日├──────────┼──────┼───────────────────┤│17││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18│100年2月22日│建文勞健保費(2~4)~│6,714│此為駱建文之勞健保費用,與喪葬支出毫無││││ 阿珠 答應││關係。│├─┼──────┼──────────┼──────┼───────────────────┤│19│100年3月5日│農曆初一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20│100年3月9日│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21│100年3月19日│農曆十五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22│100年3月20日│大同電鍋│1,388│非必要費用支出,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23│100年4月2日│智偉清明節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24│100年4月3日│農曆初一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25│100年4月8日│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26│100年4月17日│農曆十五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27││寶明寺辦法會祭拜品│1,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28│100年4月19日│保明寺七月超度法會報│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名費(以後每年都要參││││││加)│││├─┼──────┼──────────┼──────┼───────────────────┤│29│100年4月20日│寶明寺辦法會祭拜品│1,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30│100年4月21日│寶明寺辦法會祭拜品│1,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31││農曆初一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00年5月3日├──────────┼──────┼───────────────────┤│32││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33│100年5月10日│建文勞健保費(5~7)│6,154│此為駱建文之勞健保費用,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34│100年5月15日│鮮花│1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35│100年5月17日│農曆十五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36│100年5月25日│鮮花│1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37││農曆初一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38│100年6月2日│鮮花│12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39││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40│100年6月5日│端午節祭拜品│1,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41││農曆十五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00年6月16日├──────────┼──────┼───────────────────┤│42││鮮花│31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43││鮮花│8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44│100年7月1日│農曆初一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45││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46││農曆十五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47│100年7月15日│鮮花│3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48││農曆初一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49│100年7月31日│鮮花│13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50││建文勞健保費(8~10)│6,423│此為駱建文之勞健保費用,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100年8月5日├──────────┼──────┼───────────────────┤│51││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合│││421,208│││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