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是附表編號1雖於103年1月23日執行結案,然附表編號2尚未執行,故該二罪仍屬未執行完畢,自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陳永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4月││├────────┼────────┼────────┼────────┤│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犯罪日期│102年4月3日│102年6月5日至│││││102年6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偵字第964號│字第287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10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0日│103年2月2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108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2日│103年4月7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345號、102│字第1882號││││年度執再字第265│││││號(前於103年1│││││月23日執行結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