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805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許崇慎 被告 陳宥宏 (原名 陳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3日22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即山水尊園社區)B1停車場處,因操作機械停車場開關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麗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麗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83元(其中烤漆、工資17,791元、零件費用17,19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當天其要去停車,於確認車架、警示燈是停止狀態,且無引擎聲後,其始啟動機械停車按鈕,其後車架開始往上移動,訴外人林麗玉在車上發現車架往上移動時開啟車門,因而造成車門被機械停車格夾壞毀損,若訴外人林麗玉未開車門,事故不會發生,其操作機械式停車位之流程並無不當,應無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3日22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即山水尊園社區)B1停車場處,操作機械停車場開關,適訴外人林麗玉於車架移動時打開系爭汽車車門,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工作紀錄、車輛受損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操作機械式停車位不慎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雖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證人林麗玉於本院證述:操作機械停車位的方式是警示燈沒有亮就可以按密碼,等車架下來到平面再倒車。當天其停好車,確定車內開關都關了,即打開車門準備要出來,便聽到聲音且車子會晃動,就喊有人,但車子已經在上升中,接著門就卡到車架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訴外人林麗玉於停妥系爭汽車,打開車門準備下車之際始發現車架在上升中乙情,應堪認定。則訴外人林麗玉暨已停妥車輛,依機械停車位操作之模式,斯時警示燈不會亮起,此為當然之事理,是被告主張其當時確認警示燈沒有亮,亦無引擎聲後,始按下密碼操作乙情,應可採信。再者,山水尊園社區B1停車場之停車位無照明,如果有人在車上,無法清楚看到,而系爭汽車全車貼有隔熱紙乙情,亦據證人林麗玉證述在卷(見本院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被告當無從在暗處且貼有隔熱紙之系爭汽車內看到證人林麗玉尚未下車。是被告既於確認警示燈沒有亮,亦無引擎聲後,始按下密碼操作,應認其操作機械式停車位,已盡注意義務,其對於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從而,訴外人林麗玉對於被告要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之得行使此種法定代位,以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麗玉對於被告無損失賠償請求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惟原告仍無從因此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保險代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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