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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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再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以言詞同時誣告2人,仍應論以一誣告罪。
㈡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業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指定犯人誣告遭他人強盜取財,足以使
該管公務員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訴訟資源甚鉅,其所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並兼衡其係唯恐供出 洪嘉鴻 將遭其報復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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