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12、5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某處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韋辰另案通緝,於99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富美宮廣場」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雖因被告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前揭說明,堪認應係於99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其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所施用者無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12、5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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