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美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手套及鞋子各1雙」更正為「塑膠手套及室內拖鞋各1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竹炭消臭保健襪1雙,價值新臺幣69元,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卷第18頁),暨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被告劉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9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俗俗賣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竹炭消臭保健襪1雙(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之右口袋內,欲離去時,另以手套及鞋子各1雙結帳,為該賣場員工 蔡明螢 發覺,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襪子1雙(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明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獲照片及發票影本各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