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永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永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永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傷害人之身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1日│99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284號│99年度偵字第2440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1號│99年度簡字第9222號││├────┼───────────┼───────────┤││判決日期│100年2月21日│99年11月22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1日│99年12月2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備註│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經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年,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00年5月17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