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大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大安(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0年4月28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100年4月14日18時3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景安路口,要迴轉景平路往新店方向,在景安路口左轉被員警攔下開單告發違規,然伊在待轉時完全看不到禁止左轉和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事後察看該標誌是在待轉區後方
2公尺與25公尺處,伊行徑方向完全看不到,該標誌為何不在路口前方設立,且伊在路中左轉,交警與義交不制止,等轉過去才被守候的員警攔下,受處分人不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1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於景安路逕行左轉景平路,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此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本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5月1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19061號函及函附之現場照片
3張、行向示意圖1張存卷足參,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先認定為真。
(二)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於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口顯明之處,足見該標誌、標線之設置符合前揭規定。再依現場照片3張所示(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明確可見,未被遮蔽,可見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當可辨識該標誌、標線之存在,故受處分人辯稱因標示不清而無法注意到云云,即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