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應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應明哲前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初犯及二犯),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俱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三犯),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四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監,同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五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六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二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再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七犯、八犯),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九犯),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上開四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同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廟口夜市○○○○○路邊之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因其酒後駕車,而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肇事,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槽內,發現其所有而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乃予以扣押,復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應明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另其前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及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係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施用次數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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