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淵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而接續為之,應認屬於同一竊盜行為,以竊盜之接續犯論以一罪。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足見其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且侵入住宅行竊對於人民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然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情,有被告10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34號被告簡志淵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至新北市金山區○○○○里街95號4樓前僱主 呂志雄 住處,利用樓下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呂志雄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呂志雄所有置放於該屋內之銅線2包與冰箱內飲料一瓶,得手後離去,將竊得之銅線寄放磺港承天宮廟後方空地;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又返回呂志雄住處,又再以相同方式侵入呂志雄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盜銅線1包,先後總共得手銅線29公斤,旋即將銅線以新台幣(下同)4950元代價變賣至新北市○○區○○路之資源回收場。嗣經呂志雄事後查看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循線予以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志淵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呂志雄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資源回收場業主蔡│被告將竊取銅線變賣至資源回│││ 錫恩 於警詢之證述│收場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翻拍與衣物│全部犯罪事實。│││比對照片16張││├──┼───────────┼─────────────┤│5│廣順資源回收場登記簿一│被告將竊取銅線變賣至資源回│││紙│收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竊取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而接續為之,皆應認屬於同一竊盜行為,請論以竊盜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