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52號被告黃俊銘男32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1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85號前,徒手竊取 汪文村 所有之自行車1輛。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汪文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銘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文村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