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偉德為 黃海哲鄭麗雲 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偉德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8號、98年度訴字第807號、98年度簡字第54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
3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99年8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
○區○○○路○段○○巷內(起訴書誤載為52之1號前),見黃海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造成其所有之不詳車號機車車身遭刮傷而心生不滿,竟持磚塊(未據扣案)砸毀黃海哲所有前揭機車方向燈、儀表板、鏡子,足以生損害於黃海哲。
㈡99年12月1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
○區○○○路○段52之1號前,因其信件遭他人取走而心生不滿,遂以腳踹毀上址鄭麗雲住處之信箱,足以生損害於鄭麗雲。
㈢接續於99年12月21日某時許、同年月30日12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1段52之1號前,因鄭麗雲使用其存摺而心生怨懟,竟分別持不詳物品及安全帽(未據扣案)砸毀上址鄭麗雲住處之對講機各1次,均足以生損害於鄭麗雲。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黃海哲於偵查中之指述。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8張、99年12月21日及99年12月30日對講機修理服務卡。
(三)被告黃偉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黃偉德與告訴人黃海哲、鄭麗雲間具有親子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6918號偵查卷第20頁)在卷足憑,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砸毀告訴人住處之對講機2次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先後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循理性手段解決問題,竟以毀損之手段宣洩其不滿,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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