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張錦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接續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海巡署人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補充為「張錦珍竟基於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多次以『幹你娘』等侮辱性言語,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海巡署人員 賴正裕 當場侮辱,足以貶損賴正裕在社會上之評價,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對公務員施以辱罵,其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公權力威信造成危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深感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張錦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八斗子大陸漁工安置中心大陸船員識別證:0000000000000000
00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珍係來台工作之大陸漁工,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夜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明知身著制服之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八斗子安檢所中士 賴政裕 等人係在依法執行港區大陸船員驅離至岸置中心勤務時,竟藉酒鬧事,嗣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前揭人員在處理時,詎張錦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接續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海巡署人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錦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行徑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喝醉才會如此為之云云,核與目擊證人即其老闆娘鍾楊素琴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八斗子安檢所中士賴政裕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8張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移送意旨另謂:被告於同日同時、地,在海巡人員執行清點與驅趕港邊大陸漁工勤務時,因不願配合經在場海巡署人員制止時,聲稱「等船主到達後就會讓你們難看」等語,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海巡署人員施以脅迫,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行為,係指對人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或自由等惡害通知他人,形成對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卻有為上開言語,有錄影蒐證光碟與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然參之該言語內容,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加害他人之意思,自與法律上「脅迫」意義有悖,且除此之外,亦無對在場海巡署人員有進一步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係不願配合在場海巡署人員執行勤務之情緒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對執行職務之海巡署人員施以脅迫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妨害公務罪部分,有一行為而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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