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0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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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9032號
原   告  毛欽德
被   告  仲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淇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
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
之(參見立法理由)。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如借款、票款或其他原因事實),又其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載內容並不明確,顯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6月3日送
達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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