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郭德章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71,106元(其中65,014元為消費款、5,492元
為循環利息、6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
之利息。
(三)被告於92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300,000元,約定92年9月17日至96年9月17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8月14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114,20
2元及如附表現金卡部分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產品轉換
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款契約、帳務明細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71,106元│65,014元│20%│自96年4月2│
│││││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114,202元│114,202元│14.25%│自95年8月1│
│││││5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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