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73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PHILAIPHON‧CHAEMSAI)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泰國人甲○○(PHILAIPHON‧CHAEMSAI)是否另有確實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依法提出本件訴狀繕本之泰國譯文到院。
否則,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PHILAIPHON‧CHAEMSAI)住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172之4號,然被告經本院定庭期送達通知未果,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未合,自應限期命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PHILAIPHON.CHAEMSAI)是否另有確實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具狀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另因本件被告為外國人,是原告並依法提出本件訴狀繕本之泰國譯文到院,以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否則,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