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第325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685號、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叁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6月28日、90年12月5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386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6月29日、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起,至95年3月10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街81之13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右手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㈠94年10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㈡94年12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㈢95年1月20日下午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9之1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㈣95年2月9日淩晨零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㈤95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樓執行搜索時,查獲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再被告先後4次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94年毒偵字第3164號卷第31頁、94年毒偵字第3257號卷第43頁、95年毒偵字第685號卷第43頁、95年毒偵字第877號卷第81頁)。
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及殘渣袋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重量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2紙(見95年毒偵字第308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4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95年毒偵字第685號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95年毒偵字第877號卷第50頁)足佐。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等物扣案足佐。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被告於95年1月20日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於95年毒偵字第308號卷第3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係為其擬施用毒品所用,參諸該檢驗報告亦檢驗出少量之嗎啡反應,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曾於不詳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是縱該檢驗報告之毒品反應呈現陰性,亦無礙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6月28日、90年12月5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386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6月29日、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事實欄二之㈣、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第三次查獲之犯行,雖已審酌,但漏未就扣案之毒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沒收銷燬之或宣告沒收,自有未洽;又原審就第四、五次查獲之犯行,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公訴人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分裝袋3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認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4支,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