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8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散布文字犯誹謗罪,處罰金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黔人雜誌社之同事,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黔人雜誌社投資事宜發生誤會。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喜相逢餐廳,散發「嚴正聲明啟事」文宣,記載:「曾經規勸和責備甲○○多次,其心胸狹窄,因而懷恨,存心報復」等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復利用「貴州文獻雜誌」第二十九期出刊之機會,於同日將同一文宣更名為「『黔人雜誌』與我」,利用不知情之貴州文獻雜誌編輯,刊登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出刊之「貴州文獻雜誌」第二十九期,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寄送散布予貴州同鄉多人,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嗣甲○○收得「貴州文獻雜誌」第二十九期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將親撰「曾經規勸和責備甲○○多次,其心胸狹窄,因而懷恨,存心報復」文字之「嚴正聲明啟事」文宣,散布於參赴宴席之人,並將同一文宣更名為「『黔人雜誌』與我」再交付「貴州文獻雜誌」編輯,刊登於「貴州文獻雜誌」第二十九期,並陸續寄發予其餘貴州同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所述均屬事實,僅係針對甲○○之前指摘不實之部分為自己辯護,應受保護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散發所撰內含「曾經規勸和責備甲○○多次
,其心胸狹窄,因而懷恨,存心報復」等文字之文宣,並更名為「『黔人雜誌』與我」一文,同時交付「貴州文獻雜誌」編輯,刊登於「貴州文獻雜誌」第二十九期,而散布於貴州同鄉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有嚴正聲明啟事文宣(見他字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貴州文獻雜誌第二十九期封面、及內文「『黔人雜誌』與我」(見他字卷第二三頁、偵查卷第一五九至一六○頁)等在卷可稽。而該「曾經規勸和責備甲○○多次,其心胸狹窄,因而懷恨,存心報復」等文字,足以毀損甲○○名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撰寫該文係為自己權利辯護,且依據其所寫文
章前後文,即可知甲○○確實心胸狹窄云云。惟按主張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免責,必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方得主張「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為免責。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言。經查:由被告所撰文章之上下全文觀之,係在描寫被告為黔人雜誌所付出之心力,並就以黔人雜誌名義投資鴻源集團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之資金來源、獲利方式等情,與告訴人是否「心胸狹窄」無涉,並不需以「甲○○心胸狹窄」評論告訴人,自難認該等屬貶低他人「心胸狹窄」之言詞,係屬善意、規勸。是以告訴人「心胸狹窄」之文字,難謂其無實質之惡意,被告毀損告訴人名譽,自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且與公益無關,被告上開所辯,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被告先行於宴席上散發、復於「貴州文獻雜誌」上刊登散發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貴州文獻雜誌編輯及不知情之人散布上開文字,係為間接正犯。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利用不知情者犯罪,係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述。⑵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原審誤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應係間接正犯,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尚屬非鉅,再衡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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