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 律師
陳曉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同號1樓。甲○○○因認乙○○○在其1樓住處前方所搭蓋之遮雨棚位置過高,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接續於民國94年3月29日、30日及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1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持其所有之鐵鍬及長劍,戳擊上開乙○○○住處遮雨棚與屋頂牆面之接合處,使生縫隙及破洞,減損該遮雨棚防風避雨之效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毀損犯行,辯稱:前開遮雨棚之破洞,係因告訴人乙○○○自己施工不善,且使用時間一久當自然裂損而漏水,此與伊無關,況伊於前述時間並不在住處,不可能毀損遮雨棚,而伊係因告訴人搭蓋遮雨棚,破壞風水,對伊不利,才在住處陽台擺放長劍以去邪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歷歷、其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4年3月29日、30日及4月1日以斧頭(鐵鍬)及劍敲壞伊住處之遮雨棚,導致破洞、屋頂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藍勻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白天都去上課,不清楚伊住處屋頂何時破掉,也沒親眼看見被告拿東西敲屋頂,但伊在94年4月1日有聽到聲音,同年月3日、11日、24日又在住處房內聽見水聲或撞擊聲後,馬上出去看,伊從底下往上拍照,又上去屋頂拍照,才發現屋頂破一大洞,被告應係以鐵鍬及劍破壞伊住處屋頂,因被告之鐵鍬及劍上都有伊住處屋頂之油漆痕跡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鄰居 張繼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4年3月中旬應被告之邀前往查看上開遮雨棚時,並未看見遮雨棚有破洞,遮雨棚和2樓陽台接縫處亦無破洞情形;卷附照片所示之破洞,應係以鐵器撬擊所造成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而依證人藍勻薇於94年4月11日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被告所有之鐵鍬筆直插立於告訴人住處前方所搭蓋之遮雨棚與屋頂牆面之接合處(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另被告所有、置於其住處前陽台鐵杆上之長劍末端,確有使用磨損之痕跡,且其上所沾染之漆鏽,核與告訴人遮雨棚與屋頂牆面接合處之漆鏽相符,此亦有證人藍勻薇於同年月3日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7頁、第54頁),足證告訴人所指被告於94年3月29日、30日及4月1日持其所有之鐵鍬及長劍,戳擊告訴人住處遮雨棚與屋頂牆面之接合處乙節,應屬非虛。參以該遮雨棚與屋頂牆面接合處確有縫隙及破洞,致告訴人住處屋頂內部有潮濕發霉及漏水情形,此觀證人藍勻薇於94年4月3日所拍攝之照片即明(見偵卷第21頁至第
27頁、第54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95年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益徵被告於前揭時間持鐵鍬及長劍戳擊該遮雨棚與屋頂牆面接合處,已使其間產生縫隙及破洞,而減損該遮雨棚防風避雨之效能,自堪認已達不堪用之程度至明。被告破壞告訴人之遮雨棚致令不堪用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遮雨棚之破洞,係因施工不善,且使用時間一久即自然裂損而漏水,與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先於警訊中指稱未看到其破壞遮雨棚,嗣於
原審中竟指稱於94年3月29日、30日有看到毀損其遮雨棚云云,而質疑其證詞前後不一,不可採信,惟查告訴人於警訊中係供稱:「本案我是於遮雨棚破壞後才外出查看,所以未親眼目睹」(見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破壞遮雨棚後,告訴人即馬上外出查看遭毀損之情形,則其警訊時所謂未親眼目睹,祇是指其未見破壞過程而已,是告訴人前後供述尚無二致。況被告於原審中並不否認向告訴人遮雨棚倒水,雖其辯以因告訴人屋頂很髒所以我才倒水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然被告與告訴人夙有怨隙,豈有為告訴人清洗頂棚之理?據此,益見被告有戳破告訴人遮雨棚,以達倒水破壞告訴人住家環境之效果。至證人藍勻薇始終證述聽到屋頂遭破壞後才去拍照採證,前後一貫,尚無何瑕疵,其供述自可憑信。又被告另辯稱:伊於前述時間並不在住處,不可能毀損遮雨棚云云,查證人張繼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九十四年間與被告一起去進香三次,一次是同年3月29日、30日去南部高雄某家廟,伊忘記是那家廟,一次是6月4日、5日去南部的廟,伊忘記是那家廟,一次是4月中旬在伊住處附近之玉皇殿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然其自陳平均一星期前往被告住處二、三次,足見其與被告交誼密切,且其到庭作證時,距其所謂「與被告第一次進香」時,已逾十月,其竟對第一次進香之廟宇不復記憶,卻對進香時間證述明確,顯與常情相違,其所為被告於94年3月29日及30日前往高雄進香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前揭時間,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持鐵鍬及長劍戳擊告訴人之遮雨棚與屋頂牆面接合處,使生縫隙及破洞,致令告訴人之遮雨棚不堪用,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正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係單一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年逾七十,並無前科,因不滿告訴人所搭蓋之遮雨棚位置過高,即持鐵鍬及長劍,對告訴人之財產施以暴力,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4月28日、29日及30日連續以長劍及鐵鍬戳損告訴人之遮雨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查被告接續於94年3月29日、30日及4月1日,持鐵鍬及長劍戳擊告訴人遮雨棚與屋頂牆面接合處,使生縫隙及破洞,致令該遮雨棚不堪用,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於同年4月28日、29日及30日仍有破壞遮雨棚之行為,充其量亦僅使原有之縫隙及破洞面積增大,自不得另論以連續毀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