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斌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前之某日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臨二之二號,向其友人即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領取殘障補助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之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下稱郵政匯票)交付被告,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期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刻「甲○○」印鑑,並在上揭郵政匯票背面盜蓋偽刻之「甲○○」印鑑作為委託取款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持該郵政匯票至郵政機關兌現,致使郵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政機關。嗣經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發現被告已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將前揭郵政匯票兌現,但如數交付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掛號匯票不是我領的,是告訴人把匯票交給我,我如果要詐騙告訴人的話,我不需要在匯票背面寫我的名字、蓋我的印章;告訴人印章、身分證是告訴人交給我的;告訴人跟我十幾年交情,當時我週轉不靈,我請告訴人先讓我週轉,錢領到後就還五、六萬給告訴人;十六萬元這張我錢領回來有跟告訴人講,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去馬偕醫院看病時
,我曾短暫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詳偵緝字卷第三八頁);於告訴狀中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告訴人誆稱伊要幫告訴人去馬偕醫院掛號,使告訴人將身分證交予被告(詳偵緝字卷第四四頁)。於原審證稱:郵差寄送該匯票到我住處時,因聽成郵差告以「黃先生」掛號,認為可能不是我的信件,被告馬上趕來收信,還說我不能看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四十頁)。
㈡證人即郵差丙○○於本院證稱:甲○○我認識,我也知道他
住址,我經常送信給他,到目前還有他的信件,甲○○應該認識我,只是不知道我的姓名,被告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完全沒有印象;我送到甲○○家的信件,通常是甲○○或他太太、小孩代收,他家的人我都認識,我沒有見過被告(詳本院卷第五六頁)。
㈢系爭郵政匯票,發票日期為91年3月7日、匯票號碼G0000000
號、面額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指定受款人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示,翌日十三日兌現,該郵政匯票背面書受款人甲○○之簽名、蓋有甲○○名義之印文,並載明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暨代理人被告之簽名、蓋有被告名義之印文且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該郵政匯票影本在卷(見偵字卷第八頁正反面)。
㈣綜上,依告訴人上揭證述,似指系爭郵政匯票係由被告向郵
差所領取云云,惟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堪認系爭郵政匯票應係由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人所領取。準此足徵系爭郵政匯票應係由告訴人交給被告。蓋系爭郵政匯票係由告訴人或其家人所領取,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郵政匯票,且衡之常情,告訴人之家人亦不可能擅自將系爭郵政匯票交給被告,是堪信系爭郵政匯票係由告訴人交給被告。再依告訴人上揭陳述,顯見告訴人確有交付其身分證予被告。至於其交付之時間雖前後陳述不一,惟參之系爭郵政匯票兌領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暨兌領郵政匯票時必須出示受款人及代領人之身分證乙情,依此堪認告訴人交付其身分證予被告之時間,應以告訴狀所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可採。按告訴人既將系爭郵政匯票及其身分證交給被告,準此堪信被告上揭所辯為真。又告訴人既同意被告代為兌領系爭郵政匯票,衡情告訴人於交付系爭郵政匯票及其身分證予被告時,其應會同時交付印章 俾利 被告領取系爭郵政匯票之款項。至於系爭郵政匯票背面所蓋「甲○○」之印文與告訴人於原審所出示之三顆印章之印文縱有不同,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偽刻告訴人名義之印章。蓋現代人同時擁有多顆係屬常見之事,尚難單憑系爭郵政匯票背面「甲○○」之印文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三顆印章之印文不同,即推論被告有偽刻印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民事糾葛,併此敘明。
三、原審失察,遽認被告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領取系爭款項後,被告未將所代領取之款交付告訴人,是否涉及侵占犯行,因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此為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