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46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之舉發,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3月1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94公里處,以時速122公里超速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最低額裁罰新台幣(下同)3,000元。
惟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未收到舉發通知書,而原舉發機關未經查證,即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其送達程序無效;又違規行為超過3個月即不得再為舉發,送達行為既屬無效,則舉發單位之舉發既已超過3個月,自不得再行舉發。經核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之原車籍地投寄後,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未另行查證受處分人之住所地,逕行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之程序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警察機關所開具之舉發通知單對於違規之行為人,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須為相對人所知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通知聯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道路交通違規通知單應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始生效力。即警察機關應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通知人後,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本件受處分人未受合法之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並未完成,受處分人於94年11月2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距其違規行為日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應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裁罰,自有未當。因而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87年5月7日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解釋:「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第90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舉發機關於違規定行為日起3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屬逕行舉發案件,員警雖於違反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未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則該等案件即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
(二)按所謂「舉發」,應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檢舉告發,將舉發事項函知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通知受處分人,逕行舉發部分,將舉發通知單投郵通知受處分人,應已發生效力。易言之,舉發之效力,一經為上揭舉發行為即發生其效力,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被通知人而受影響。至其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早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若認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是舉發行為與送達為不同之概念。本件舉發機關已將舉發事由通知裁決單位,並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曾向受處分人之原車籍地投寄,已完成舉發行為,原審以未經合法送達,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自難以昭折服。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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