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9月17日晚上9時45分許,未經許可,翻越乙○○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圍牆,進入其內,並徒手扳斷上揭回收場內現有人居住之貨櫃屋辦公室之鐵窗,正欲進入辦公室之際,因誤觸警報器,為乙○○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着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乙○○之指述及現場照片2張為論據。惟查被告固迭於歷次訊問中均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翻越證人乙○○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之圍牆,並破壞該回收場內貨櫃屋窗戶鐵條意欲入內行竊,嗣因觸碰警報器而遭察覺逮捕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所述亦相符合;然查,該資源回收場係外圍有圍牆、鐵門圍繞,內則置設一貨櫃屋,圍牆內、貨櫃屋外則係堆置資源回收物,警報器係設於貨櫃屋四周,貨櫃屋窗戶外設鐵條,鐵條內則為玻璃窗戶,證人乙○○因獲悉警報器作響,到場時察覺資源回收場內有人,而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乃查獲被告,該貨櫃屋之窗戶外設鐵條遭敲掉,門並未遭破壞,而窗戶玻璃若遭推開警報器才會響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可資參照,而觀諸現場照片,該窗戶外設之鐵條僅小部分遭到拆除,拆除面積顯尚不足以供人藉此進入該鐵皮屋內,是可徵被告當時係翻越外部牆垣進入該資源回收場,於拆卸貨櫃屋窗戶外設之鐵條、推開玻璃窗之際,因觸碰警報器而遭發覺,惟尚未進入貨櫃屋內即遭查獲,自難謂被告已有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雖已著手於刑法第321條之加重要件,然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應難科以未遂之責。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翻牆,扳開鐵條已進屋內始被查獲應認已着手於竊盜,但查被告於警訊中固供稱:「之後扳開回收場內辦公室窗戶鐵條,由窗戶爬進去...」等語,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陳稱:「進入後在回收場的小屋內抓到竊賊」云云。但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翻牆進入該處我以徒手扳斷鐵窗,還沒有進入,只是破壞門窗,警報器就響」(見偵卷9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第一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辯解。即被害人乙○○於原審亦證稱「(警報器設置)在貨櫃屋的四周,如果打開貨櫃屋的門窗警報器就會響」、「貨櫃屋的門窗有無遭破壞?),有,窗戶鐵條被敲掉窗戶的玻璃如果有被推開警報器才會響,如果只是敲玻璃外的鐵條還不會響,門沒有被破壞,小偷應該是要爬進去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88號卷第27頁、28頁)相符,顯見被害人回收場內貨櫃屋之警報器係推開玻璃門窗即會響起,被告於推動玻璃窗,警報器已響起,再大膽子之竊賊豈敢再冒然攻進屋內行竊?則被告於本院所辯尚未進入貨櫃屋內應屬可信,即被害人乙○○於原審亦供明「小偷(即被告)應該是要進爬進去...」,則顯見被告並未爬進屋內,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次查被告翻牆進入回收場,即將貨櫃屋之鐵條撬開,推動窗戶而警動警報器即遭逮捕,則可見其行竊目標在貨櫃屋而不及於回收場內之物亦堪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已着手行竊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被告縱確有毀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侵入住居、毀損行為(此部分未據告訴),然被告之行為既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自難科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未遂之責,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已有搜尋財物之行為,依首開法律規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