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0000000.MYLA.BERSABE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MYLA.BERSAB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迄94年5月2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1樓竊取丁○○所有之ALCATEL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金質領帶夾1只及女用名牌白色POLO短褲1條,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使用,嗣於94年8月18日15時30許,為員警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執行搜索時扣得ALCATEL牌行動電話1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 陳麗華 之證言為所憑之證據。惟訊據被告ANZUELA.MYLA.BERSABE固不否認其持有並使用上揭手機,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曾要求雇主陳麗華買1支行動電話以便與家人聯絡,故雇主陳麗華交付新台幣3,000元予仲介之告訴人丁○○,告訴人就將其所有之舊手機交付予伊﹔後因告訴人未給付伊薪資,並表示須付每月1萬元之介紹費,伊乃向菲律賓駐台代表處申訴,代表處終止告訴人公司仲介菲籍勞工之權利,告訴人憤而誣指伊竊盜云云。經查:
㈠本件系爭手機失竊之處所,告訴人於94年8月13日警訊稱係
在住處房間櫃子上(偵卷第13頁),然於94年8月18日警訊時又稱放在櫃子內沒上鎖(同上卷第16頁),於原審則稱手機放在客廳茶几的桌上(原審卷第52頁),於本院則稱記不很清楚係在房間或客廳,並稱所有的文件都放在客廳,不是在住處房間(本院卷第61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告訴人於94年9月8日偵查中稱「在4月28、29日被告入境後,在我家就遺失1支手機,我沒有報警,因為手機很舊,是到上個月我才發現,我還有遺失一個上面有三顆星的領帶夾,但是沒有找到。」(偵卷第42頁),於原審及本院亦均稱被告於國泰醫院病房內,伊在場時使用手機,為其發覺等情,被告則稱當時係與伊阿姨通話,因告訴人與伊阿姨認識,因此亦接過手機與伊阿姨講話等情,雖告訴人否認有接過手機講話,然亦陳稱認識被告阿姨,足見被告所辯已非無據。查該手機如係被告竊取所得,其焉敢在告訴人面前持之通話;另據告訴人指稱被告係94年4月28日來台後,住其位於八里鄉之上址至94年5月2日,在此期間竊取云云。然查被告為菲律賓人,經仲介來臺幫傭,初至臺灣,人生地疏,且本件系爭之物品為手機,係日常通信使用之物,必須經常攜帶並隨時取出使用,非比其他財物之可以隱匿,以被告之狀況,準備長期在臺幫傭,謂其初至臺灣,即竊取居住處所之所有人之手機,衡情實難置信。
㈡被告於警訊中稱手機是告訴人於94年7月12日其自龍潭轉至
臺北陳麗華家之間所交付,於警訊中稱其自菲律賓來臺,帶有1支手機,但在臺不能用(偵卷第20、4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有1支從菲律賓帶來的NOKIA手機,放臺灣的門號,就沒辦法使用,但用我原來在菲律賓的門號SIM卡,在臺灣就可以收到那邊打來的簡訊,一次一披索,但還是不能打出去」(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本件通譯戊○○(菲律賓駐臺代表處通譯)於本院陳稱「依我個人在菲律賓的經驗,出國門號就會被鎖住,所以無法在國外使用」(同上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另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4年5至7月間曾由丁○○介紹,在安養院及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住處幫傭照顧其母親,曾向其借用電話使用。被告有一個手機只是接聽簡訊,沒有打出去,被告曾告知在菲律賓發簡訊很便宜,並稱被告表示菲律賓家中經濟困難,因同情而借貸給被告,並帶被告至中壢匯款等情。雖丙○○證稱對被告當時是否有2支手機或僅有1支手機,並不清楚,然依其所述,尚難認被告當時持有2支手機,且如被告當時已持有本件告訴人之手機,則其必然曾經使用,且不致始終未被丙○○看見。因此尚無從認被告於94年7月中旬前在龍潭時已持有該手機。
㈢又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到臺灣後,一直在陳麗華家幫傭,
一直到被查獲(原審卷第33頁),惟查被告係先至桃園縣龍潭鄉丙○○處幫傭,於94年7月中旬才至臺北市陳麗華住處,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亦據丙○○證述如上,足見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
㈣另查證人乙000000000000000(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職員
)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處申訴,而與仲介公司嚴小姐成立和解,交還被告仲介費、薪水、保證金。又菲律賓帶來之手機要申請才可以在國外使用,其處理此申訴事件係與嚴小姐接洽,但亦與告訴人見過一次面等情。告訴人雖稱其並未在HowardInternationCo.服務,但與該公司之嚴小姐認識,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住在你○○里鄉○○路○段的住處?)是的。時間大約是94年4月28日到5月1日」、「(問:當時被告為何住在你八里住處?)被告從菲律賓來的時候,我去機場接他,帶他辦理相關居留的手續,還有體檢,所以這段時間住在我家。」(原審卷第32頁),於本院又稱是伊送被告至丙○○住處,被告到陳麗華住處亦是伊送其前往,並稱其代收被告之仲介費及保證金等語。綜上,告訴人所陳,顯然其與嚴小姐及上開仲介公司關係密切,被告辯稱其因申訴案致使仲介公司不再接受該公司仲介案件,與告訴人有芥蒂,亦非無據。
㈤告訴人指稱失竊的手機並無SIM卡,已很久沒有使用。被告
就此稱其於94年7月中旬取得手機後,係由另一不知名之外傭取得SIM卡使用。此經本院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公司查詢調閱相關之通聯紀錄,惟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各該公司查復函文在卷可稽,即無法進一步釐清被告於94年5月至7月間有無使用相關手機之通聯情形,然尚不能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雖陳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並未問其要不要帶被告買手機
云云,而附和告訴人之指訴,惟查告訴人之指訴所述各節,前後未盡一致,已如上述,公訴人於本院經詰問告訴人後,亦認告訴人之指訴不無瑕疵,是尚難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及陳麗華於偵查中不盡詳實之證詞,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㈦至起訴書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質領帶夾1只及女用名
牌白色POLO短褲1條等物品部分,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人於偵查中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其家中尚遺失金質領帶夾1只及女用名牌白色POLO短褲1條等物,即謂被告涉犯竊取此等物品犯行,然此等物品並未扣案,且衡諸社會常情,物品遺失之原因不一而足,雖可能係遭竊盜,亦可能因其他情形而遺失致遍尋不著,在缺乏足資證明係被告竊取該物之情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竊取該等物品。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確切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無合理之懷疑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